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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他人手机构成何罪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08-03 字体:[ ]

【案情】

被害人陈某某(饭店经营者)将其手机放在饭店餐桌上后离开。后被告人郭某某至该饭店用餐时发现该部手机,并在用餐结束离开时将该手机拿走。陈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研判,被告人郭某某有作案嫌疑,随即将嫌疑人郭某某抓获,郭某某拒不承认自己拿过该部手机。公安机关经搜查,查获了该手机。后郭某某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0元。

【评析】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如何定罪,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以侵占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手机系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餐桌并且已经忘记,属于遗忘物,被告人郭某某据为己有,拒不交还,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实际系盗窃性质,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遗忘物如何理解,关系到侵占罪与盗窃罪之界分。不同的解释论,实际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场所导致,但本质上的争议还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占有”的解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遗忘物。主张侵占罪的观点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忘记或者回忆得出财物的位置作为判断遗忘物的标准。本案中被害人的手机虽然落在餐桌上,但被害人仍然能回想起其手机原来就在餐桌上,故该手机系被害人的遗忘物,而行为人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而主张盗窃罪的观点,则从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占有来判断是否为遗忘物。本案中,手机虽然落在餐桌上,但并未脱离被害人的占有,仍属于被害人占有,而不属于遗忘物,行为人拿走该手机,实质上是剥夺被害人的占有,建立自己的非法占有,故构成盗窃罪。可见,如何判断是否为遗忘物,是正确认定和区分两罪的关键。

其次,上述两种解释论,其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场不同所致。以被害人是否意识或能否回忆出财物的位置来判断是否为遗忘物,实际上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而以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占有来判断是否为遗忘物,实际上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行为无价值是对行为的反伦理性或反规范性所作的否定评价,以此作为违法性的本质。结果无价值是对行为法益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所作的否定评价,以此作为违法性的本质。两种立场均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更支持结果无价值论,本案仅从其中一个角度对此予以说明,即如果以被害人是否回忆出财物的位置来判断遗忘物,则定罪量刑变得不确定,被害人回忆出的定侵占罪,被害人回忆不出的不定侵占罪,而被害人过后又再次回忆出的,则又定侵占罪,这种将定罪与被害人记忆力强弱相关联的做法,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故应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判断是否为遗忘物。基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本案的财物并不属于遗忘物。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占有”是行为人对物的一种实力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并不是一种事实的判断,而是一种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立场的规范判断,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为时点,结合场所、距离等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例如,被害人将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商店外面而进入商店内购物,此时被害人虽然没有物理地持有该电动自行车,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从规范的角度应评价为此时被害人仍占有其电动自行车,行为人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占为己有的,就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的手机落在餐桌上,被害人虽然并未实际握持该手机,但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考虑,该手机仍属于被害人占有而非遗忘物,行为人将其占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故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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