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认定
【案情】
2020年1月2日,A公司与甲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甲签约成为A公司合作主播艺人,通过A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互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A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甲进行培训等方式以提高甲知名度。合作形式为双方作为独立主体进行合作。直播间是甲在A公司指定任何平台获得的个人直播平台,账号是甲在A公司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线上活动时使用的账号。合同签订后,甲在A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直播至2020年10月份左右,甲以开店为由停止在A公司直播。后A公司发现甲在其他平台直播,A公司认为甲在合同期间到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支付违约金。甲辩称其与A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承担违约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A公司与甲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具有网络直播行业鲜明的行业特征,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等综合属性,A公司与甲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甲在合同期内到其他平台直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后,A公司以工资名义向甲发放劳动报酬;另,A公司对甲工作情况进行考勤打卡,说明A公司对甲存在管理,符合劳动合同关系属性。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A公司与甲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作为独立主体进行合作,合作的内容是甲签约成为A公司的主播艺人,通过A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享直播收益。
其次,案涉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内容特征。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仅仅将直播时长和直播天数作为获得直播收益的条件,并未具体约定直播内容、直播时段、直播地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内容特征。甲的收入来源于网络直播平台上可兑换的有效礼物,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符合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特征。
再次,A公司对甲并未进行实质上的劳动管理。虽然A公司对甲进行了考勤打卡,但该考勤打卡并未对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下的管理,与甲的收益分配也无直接挂钩。基于双方的合同对每月直播天数和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该考勤打卡是基于对甲每月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天数和直播时长进行的统计。甲何时上直播、何时休假,均是自主决定,A公司仅仅是为了确保甲能够完成合同约定直播天数和直播时长而对其进行劝导。
最后,A公司与甲签订的案涉合同目的是实现合作共赢。案涉《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A公司对甲的监督、指导等行为及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考勤打卡等行为是演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类似管理行为,既非甲为了A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务,也非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性管理行为。
综上,A公司与甲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