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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中“雇员”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法润江苏 发布时间:2024-02-08 字体:[ ]

【案情】

工地老板薛某某系案涉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薛某某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21年,薛某某同时雇佣陈某某与薛某在其工地上做工,但雇员薛某在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时候不慎将陈某某砸伤,陈某某受伤并被送入医院治疗。后陈某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某为薛某某的员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雇员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对陈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已经向投保人尽了解释说明义务,但对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争议的保险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其次,案涉保险条款中的“雇员”在本案中应作限制解释,案涉事故发生的瞬间,陈某某对肇事车辆并没有操作与控制的义务,也就是说此时的陈某某与通常情况下与薛某某没有雇佣关系的第三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保险公司不能将事故发生时薛某某雇佣的所有工作人员均视为保险免责条款中的“雇员”,而将这些工作人员均包含在免责条款之内,故本案的“雇员”应限缩解释为对案涉车辆有操作与控制义务的操作员或者驾驶员本身。而本案原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操控案涉车辆,故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某损失赔偿。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并没有对保险条款予以简单机械的适用,而是结合案情对于保险条款的意义作出了符合实际的解释后,再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后作出的判决,让受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付。从商业三者险设立的初衷来看,其本身就是为了分散风险、补充赔偿而予以设立的,若不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仔细甄别而机械地予以适用,则判决结果既不符合事实情况更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同时保险公司不仅仅具有盈利的性质,更应具有相应的社会责任感,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大,不到1万元,保险公司应在审查过后及时地予以处理,在案件诉讼之前即应对案件的脉络有清醒的认知并对当事人作出应有的赔偿,以防止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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