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保险
【案情】
2019年8月18日,A公司委托B公司将一批铝制品从洛阳运输至无锡。同日,B公司作为托运单位就前述铝卷与C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协议,约定司机为C公司员工姚某。B公司就该批货物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保险标的为铝卷,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4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取高。
2019年8月20日10时25分,姚某运输铝卷途中,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所载铝卷掉落,发生致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姚某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所有人为C公司。C公司为案涉车辆在E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2019年10月,B公司经催要向A公司支付赔款2万余元后,向D保险公司索赔,D公司支付赔款后,诉至法院要求姚某、C公司连带赔偿理赔款2万余元,并由E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笔者认为,本案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中,B公司为其承运货物向D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C公司为其车辆在E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投保人不同、保险利益不同,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E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取高。本案中,免赔额为5329.58元,E公司应赔偿21318.33元。免赔额5329.58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姚某系C公司员工,事故是姚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姚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E公司应向D公司赔偿保险金21318.33元,C公司向D公司赔偿保险金5329.58元。
重复保险与否,决定了具体案件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应结合保险法的规定加以辨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