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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体育,188体育平台公开征求《海安市农村村民建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公告

  • 征集时间:

    2020年09月09日 - 2020年09月16日

  • 征集单位:

    海安市自然资源局

188体育,188体育平台公开征求《海安市农村村民建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公告

188体育,188体育平台公开征求《海安市农村村民建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程序,保障建设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划(2018-2022 年)》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等法律法规规定,市自然资源局草拟了《海安市农村村民建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来电来信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起止日期: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16日。

联系人:崔建军,电话:88917379,邮箱:284158205@qq.com

附件:《海安市农村村民建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海安市自然资源局

2020年9月9日

海安市农村村民建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程序,保障建设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划(2018-2022 年)》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安市辖区内所有农村村民新建、翻建、改(扩)建住宅的建设、改造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海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本办法所称住宅是指宅基地范围内的生活用房,包括且限于主房、厨房和厕所。

第四条 各区镇(街道)是农村村民建住宅管理的实施主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做好农村住宅用地审核和自拆自建住宅的规划验线、规划核实、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科学确定村庄建设整治计划、近期农民搬迁计划等。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局承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查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和超过标准建住宅的违法行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市农村村民建住宅规划,受省、市委托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不动产产权登记发证和监督工作;市住建局(建管局)负责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技术指导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研究整合村庄规划建设方面的资金扶持政策;市民政局、交通运输局、卫计委、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城管局等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做好本条线的工作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村布局规划以及村庄规划。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要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已有村庄规划的,要严格落实。没有村庄规划的,要统筹考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与未来规划做好衔接。要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尽量少占耕地。

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区镇(街道)依法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许可证要求建设。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在规划发展村庄内,实行统一规划,提倡和鼓励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的居民点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规划发展村庄以外,不得原地改建、扩建、翻建和在此区域内异地新建住宅。现有住宅面积低于规定标准,需改善居住条件的,可以实行宅基地有偿退出,由所在地区镇(街道)集中统一安置。现有房屋经依法批准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经所在区镇(街道)依法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四址不变、高度不变的原则进行维修,不得影响相邻人的合法权益。确需异地迁建的,应当在规划发展村庄内选址,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实施,并在迁建完成后90日内自行将原住宅拆除。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不得妨碍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及占用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1:1.4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建筑日照间距:

(一)遮挡建筑原为危房,系批准后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结构翻建的;

(二)被遮挡的是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的;

(三)被遮挡的建筑为非居住用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规划和利用与农民弃宅进镇、土地增减挂钩复垦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相结合;新建宅基地尽量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农用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种途径统一落实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镇域范围确实无法落实占补平衡的,可按规定在市域范围内落实;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底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各区镇(街道)统筹安排好宅基地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使用增减挂钩指标,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农村村民宅基地安排。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坚持一户一宅,建新必须拆旧。一户中因非独生子女结婚增加人口的,或因夫妻离婚经判决或调解有房屋居住权的,可以向村、居委会申请分户,并按照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新建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户申请不予批准:

一、户籍不在本村组的;

二、子女属于独生或虽非独生但均未因结婚使户籍中增加人口的;

三、夫妻假借离婚为名,骗取分户的;

四、原有住宅出租、出售或改变用途的;

五、宅基地所在区域已列入拆迁范围或属于规划发展村庄以外的;

六、属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不得分户的。

第十二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不满4人户,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4人(含4人)以上户每户不超过135平方米,鼓励联排户型。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已享受过优惠购买公房待遇或住宅补贴的家庭成员,在核准宅基地面积时不计入该户人口数。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土地许可、规划许可、定位放线、质量安全管理、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与管理环节。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可选择使用政府部门提供的图集,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进行设计。对统一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建设的集中居住建设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建设,或者由所在地区镇(街道)备案的熟练工匠牵头建设。对统一代建的集中居住建设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多层以上安置房由区镇统一组织、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个人建住宅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个人建住宅申请材料;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材料;

(三)原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四)原有房产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住宅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提供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住宅,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住宅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住宅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示期15日。期满后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属于分户后申请建住宅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并交区镇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受理。受理后,由所在区镇(街道)分管负责人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审核,审核无异议的报所属区镇(街道)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申请人下发建住宅审批表及相关许可文件。

(三)建住宅申请人获得建住宅许可,所属区镇(街道)职能部门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住宅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住宅或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以及改变用途的;

(三)将家庭成员中部分农业人口迁出,在迁入地申请的;

(四)全家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住宅用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五)虽然符合分户条件,但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标准且无法退出多余宅基地的,因夫妻离婚的分户除外;

(六)未成年的子女作为申请人单独申请的;

(七)住宅拆迁后已安置的,或“弃宅进城(镇)”已按政策享受优惠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不得批准建住宅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区镇(街道)根据建住宅批准情况,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各区镇(街道)加强对宅基地的巡查,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及时发现、制止和打击违法使用宅基地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宅基地审批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具体条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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